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894號
聲明異議人 徐淑娟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芷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在新臺幣74,679元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係依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嗣南山人壽公司於114年11月26日函復扣押聲明異議人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另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尚有還本金債權14,000元,有南山人壽公司公司函文在卷可稽。經聲明異議人於115年10月15日、10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稱伊患有直腸癌,名下無財產、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等語,並檢附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㈡查,聲明異議人現年58歲,患有癌症,並於113、114年進行多次切除手術,亦分別請領保險金在案,有南山人壽公司115年3月10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65479號函為佐,依一般社會通念,可徵聲明異議人顯有醫療需求之保障,又其名下無任何收入及財產,難認聲明異議人為資力充裕之人,是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具有保障聲明異議人身體健康及安定生活之作用,係維持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者,若逕予終止保險契約則聲明異議人將因此喪失獲得符合其病況之醫療照顧,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應不得為強制執行。復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無任何醫療、健康附約,惟本院審認聲明異議人現罹患癌症且無財產及收入,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應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在地即臺北市之必要生活費用三個月新臺幣(下同)74,679元(計算式:24,893元×3個月=74,679元),以維持聲明異議人之生活基本需求。另本院前已轉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合法收受通知後迄未具狀表示意見,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本院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酌留74,679元予聲明異議人,逾此部分應終止契約以償付解約金,業已兼顧聲明異議人及相對人之權益,符合公平合理原則。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