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45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妤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賴成願即賴秀華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11樓之1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或 應為執行之行為,顯無本法第7條第1項適用,自應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臺東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復未釋明債務人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