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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224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同上     


債  務  人  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聰明  
人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劉蕙郢  
即清算人   
            吳高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發債權憑證,而債務人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樹林區,債務人林聰明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均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復未釋明債務人實際營業及居住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