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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20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市○○區○○○路0段00號   
代 理 人 劉漢城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照集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昆旺    住○○市○○區○○街000號
債 務 人 方美燕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債 務 人 劉貴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劉貴英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3項之規定。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劉貴英已於聲請前死亡(死亡日期為89年2月21日),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開規定,債務人劉貴英已喪失權利能力,已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持前述執行名義對於已死亡之人聲請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照集企業有限公司、黃坤旺、方美燕等均非設籍本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照集企業有限公司、黃坤旺、方美燕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