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70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沂蓁即何憶媛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裁定參照)。至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係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倘強制執行開始「前」,債務人即已死亡,則無該條項之適用。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倘其欠缺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何沂蓁之財產強制執行,惟何沂蓁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1年4月4日死亡,有何沂蓁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對已死亡、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何沂蓁強制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準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