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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938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張豐隆    籍臺北市○○區○○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非屬本院管轄,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證,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