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2562號
債 權 人 陳金來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廖政宗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BKL-6699、7486-TH、MQX-6399)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
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85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囑託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BKL-6699、7486-TH、MQX-6399)。惟債權人於聲請狀上所載車輛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觀之該址顯非車輛實際所在地。本院業於114年9月16日及10月17日兩度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五日內補正各該車輛之確實所在地,以利查封及後續變價程序。前揭通知分別於同年9月18日及10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補正,亦未敘明正當理由。是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人逾期未補正車輛所在地,致本院無從進行查封及變價程序。準此,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