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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5號
聲明異議人  鄒開元  
即債務人                樓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實領薪資低於最低生活費用,且已聲請清算,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惟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資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至於上開條文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廣隆昌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核發扣押薪資之執行命令,保留聲明異議人生活中心地區臺北市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下同)24,455元,復經第三人廣隆昌控制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陳報每月保留生活費後僅扣押3,145元。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公告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而該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已包含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是本院酌留24,455元部分已包含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基本生活支出。又聲明異議人主張已聲請清算,惟未陳報任何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供本院調查認定,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云云,應不予准許。本院業已酌留上開供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數額,足以維持其等基本生活。從而,本件相關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尚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