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對人兼相對人陳榮輝之繼承人
陳惠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及被繼承人陳榮輝(設定義務人)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8年12月4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惠如於108年12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6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而陳榮輝於114年1月13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繳納本息至113年11月8日止,即未繼續繳納本息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相對人積欠其本金5,140,377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