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李燕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設定600萬元抵押權,嗣於102年1月29日變更抵押權種類及設定額),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5年4月27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先後向聲請人借用148,775元、495萬元、4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內。詎相對人自113年12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相對人積欠其本金8,300,3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貸借款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於114年3月10日上午與聲請人協商暫不執行,半年內需歸還,延長半年執行等語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或債務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於何時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要屬聲請人之權利,尚非本院所得予以置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