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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陳彥良  
相  對  人  邱聖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6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2年6月10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2年6月10日、同年月14日、103年5月2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1,000萬元、104萬9,000元、8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樂活貸」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樂活貸專用)、借據(擔保貸款專用)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0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樂活貸」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樂活貸專用)、借據(擔保貸款專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