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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奕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墊款及票據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608,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3年6月26日登記在案。今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奕展物流有限公司、曹俊豪及羅雪雲共同於113年6月13日所簽發,面額15,216,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到期日為114年4月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並以附表不動產為擔保,惟屆期未清償,現相對人尚積欠其13,187,2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具狀陳稱: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有簽訂借貸合約,合約清償日至118年6月30日,相對人自113年7月30日起每月償還本息253,600元,已繳納8期,合計2,028,800元,是相對人沒有積欠聲請人債務達13,187,200元,且聲請拍賣標的有違超額查封之虞等語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