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慧秦
相 對 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邱明文(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至140年9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10年9月22日登記在案。嗣分別於110年9月間向聲請人借用800萬元及擔任第三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8月間借款1,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貸款契約、放款借據內。而被繼承人邱明文於113年1月27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及第三人分別自113年1月27日及113年1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