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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即  受託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債  務  人  
即  信託人  陳靜瓏  
債  務  人  陳國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陳靜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4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1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3年1月16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靜瓏於113年4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陳靜瓏邀同債務人陳國祥於113年1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950萬元,借款期間至114年1月15日止。詎債務人期間屆滿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其利息,另應加計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