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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陳鴻源  
債  務  人  史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 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35條第1 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現因債務人積欠聲請人500萬元之債務,經於114年3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讓與契約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債務人史美華於112年8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7月1日設定抵押權予林君彥,林君彥復於113年7 月16日將其抵押債權暨抵押權讓與聲請人。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讓與契約影本在卷可稽。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均稱:否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將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請求本院駁回聲請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