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孫慧雯
相 對 人 許美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前後共設定新臺幣(下同)26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2年2月14日、113年2月23日分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217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詎相對人自114年1月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催告仍未置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現積欠其本金2,149,4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於113年3月起被資遣及工作不順無法支付給聲請人,有告知聲請人請給時間寬延,務必不要拍賣其房等語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或債務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於何時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要屬聲請人之權利,尚非本院所得予以置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