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名浩
相 對 人 潘黃麗蘭(潘春安之繼承人)
潘治潔(潘春安之繼承人)
潘盈潔(潘春安之繼承人)
巫思伃(潘春安之繼承人)
潘泰霖(潘春安之繼承人)
潘峙蓁(潘春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巫秋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潘春安(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7年5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內。而潘春安於110年9月29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自114年5月29日屆期,經通知仍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其本金9,999,6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