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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陳念生  
相  對  人  林素慧  

            吳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4,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