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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卓立倫  
債  務  人  陳語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114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4年5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於112年12月29日起向聲請人共借用7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詎債務人自114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催告仍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本金7,249,5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催告書、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