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呂書緯
相 對 人 杜何玉珠
債 務 人 蔡帛原即杜聖恩之繼承人
蔡承洋即杜聖恩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之被繼承人杜聖恩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420萬元(嗣後變更為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0月19日、136年8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5年10月24日登記在案。嗣杜聖恩、杜聖恩即阿杜工程行分別於105年10月20日起向聲請人借用600萬元、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杜聖恩於113年3月4日死亡,債務人蔡帛原、蔡承洋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45號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而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5日止,經聲請人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杜聖恩於105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尚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共8萬4,278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