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代 理 人 連浩瑋
被 代位 人 吳仲遠即吳泰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朱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案外人吳泰岳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所立借款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4年8月22日,經登記在案。而案外人吳泰岳於112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吳仲遠現積欠其327,276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乃代位吳仲遠提出本件之拍賣抵押物聲請。因本件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代位吳仲遠受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51號卷)可稽。
三、經核被代位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聲請人代位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