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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胡忌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13日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自114年6月起至124年5月止,每月一付,共分120期,期付金新臺幣(下同)8,609元。相對人為擔保前開債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依法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自114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依上開契約第四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僅稱伊現收押於臺北看守所內,無法與聲請人進行商談事宜,但有誠意想盡快與聲請人處理債務云云。查相對人自114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4個月,其有相當期間得向親友請求協助,與聲請人協商債務還款方案,然卻未為之。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