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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對人兼  
債  務  人  王孝剛(被繼承人秦麗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王孝倫(被繼承人秦麗英之繼承人)

            王建澎(被繼承人秦麗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秦麗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秦麗英(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王孝剛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王孝剛於100年12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250萬、350萬、80萬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貸契約內。而被繼承人秦麗英於102年9月12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王孝剛自114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催告仍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2,231,99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貸契約書、催告函、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