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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邱士亹即朱承歡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嘉興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山  
債  務  人  邱錦輝即朱承歡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朱承歡(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於民國104年9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4年9月8日登記在案。嗣於104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8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內。朱承歡於113年2月15日死亡,相對人邱士亹及邱錦輝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在卷可稽,另附表101-1地號因權利變限於113年3月21日登記於嘉興發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而相對人自113年9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催繳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相對人及債務人積欠其本金5,031,6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貸款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