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74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韓佳霖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阮氏金鳳於西元2022年7月26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904,400元、到期日係西元2025年1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7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8月27日具狀陳稱已聲請時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等語。惟詳觀聲請人於聲請時提出之本票,其上雖蓋有受款人仲利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印文,但發票人之簽名係影印字跡,自難認該本票係屬原本。職是,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