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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80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沛希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係以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統一處理。準此,本票發票人簽發本票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執票人即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本票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張沛希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開始更生程序,此有該裁定可稽。是相對人既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系爭本票債權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自屬更生債權,且顯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