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092號
聲 請 人 李峰億
相 對 人 強哥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許書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14年3月17日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原記載為113年11月13日,嗣經改寫為114年2月17日,惟未經發票人全體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故發票人仍依原票面記載負責,即應以113年11月13日為發票日。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