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11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浚喬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所明定。次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浚喬股份有限公司、周昱佐所簽發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惟所提出之聲請狀未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通知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