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43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文雄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條亦有明定。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蓋票據具有提示證券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洪文雄於民國112年9月8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3,384,000元、到期日係114年6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示未獲付款等語。經查,相對人自114年5月21日起在監服刑迄今,本院簡易庭乃於114年9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陳明其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時間、經過,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難認其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利,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