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58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玉華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潘玉華、范越林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金額新臺幣16萬、到期日係114年7月2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張於114年7月28日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拒不給付等語。惟查,相對人分別自114年6月22日、113年6月14日起出境迄今,有其入出境資料可憑,顯見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已不在境內。本院乃於114年10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陳明其向相對人現實付款之時間及經過,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難認其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自無從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利。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