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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賴嘉慧  
相  對  人  林化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305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08年6月3日
5,000,000元
4,578,669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