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952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嫀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李嫀逸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此有該裁定可稽。是相對人既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系爭本票債權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自屬更生債權,且顯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