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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24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玉瑜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發票人未於金額以外之改寫處簽章,即屬未更改,仍應以原記載為準。再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明定。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蓋票據具有提示證券、繳回證券之性質。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曾玉瑜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張到期日係114年6月27日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經更改,惟未經發票人於更改處簽名或蓋章,故仍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準。然原記載之日期已難以辨視,而視為未記載到期日。故依上開票據法規定,系爭本票即應視為見票即付。惟聲請人未陳報提示本票日期,經本院簡易庭於114年12月2日通知其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陳稱其相對人於114年6月27日逾期繳款,視為到期日等語,並未陳明提示本票日期,致難認其已踐行提示付款程序。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無從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利。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