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25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日安大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振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查發票時相對人日安大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址及相對人陳振池之住所地均在宜蘭縣,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宜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