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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112號
聲  請  人  綠金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金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金文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簽發票號TH433290,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民國112年部分經改寫,然未經發票人簽章,且無法確認究為112年抑或係110年,故無法確認發票日為何,系爭本票發票日不明,依上開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