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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222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金御豐石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季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之發票地在花蓮縣,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