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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鼎炘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帛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4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246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3年4月15日
1,000,000元
921,320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246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2
113年4月15日
1,000,000元
903,895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