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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0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立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該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而相對人發票時之營業所設在花蓮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