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5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臨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嚴立煌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臨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臨謙公司)、嚴立煌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嚴立煌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三、按關於非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甚明。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嚴立煌係相對人臨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其已死亡,且臨謙公司係一人公司,本院乃於114年4月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臨謙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亦難認合法。
四、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臨謙公司、嚴立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