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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271號
聲  請  人  雲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清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隆華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羅隆華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45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通知補繳程序費新臺幣2,000元,該通知於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