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立筠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為被繼承人吳怡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怡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怡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怡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怡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共有人賴克明已於民國55年9月22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吳怡傑亦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進行共有物分割訴訟,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函、被繼承人賴克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相對人吳怡傑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庭通知函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張立筠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張立筠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張立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