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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陳冠華  

            陳淑麗  

            陳淑娟  

            陳淑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榮民已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之繼承人,故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陳榮民之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案足資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陳榮民於110年3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陳榮民之子女於114年5月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1166號卷宗核閱無誤。再者,被繼承人陳榮民之父親早於被繼承人陳榮民死亡,是被繼承人陳榮民之母親(即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為被繼承人陳榮民之適法繼承人。又被繼承人之母親陳林秀鳳於114年2月23日死亡,聲請人陳冠華、陳淑麗、陳淑娟、陳淑滿均為陳林秀鳳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然被繼承人之母親陳林秀鳳係於114年2月23日死亡,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陳林秀鳳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10年3月23日時尚生存,且因被繼承人陳榮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而成為被繼承人陳榮民之法定繼承人,取得繼承,縱聲請人等係自陳林秀鳳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陳榮民之遺產,然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陳榮民之法定順位繼承人,自無從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陳冠華、陳淑麗、陳淑娟、陳淑滿等之聲明拋棄繼承,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