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明治地政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為被繼承人陳榮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民國114年1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榮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榮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榮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榮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惠如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6,500,000元,至113年11月8日止尚有本金5,140,377元未獲清償,而被繼承人陳榮輝擔任第三人陳惠如之連帶保證人,並以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100,000元予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榮輝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榮輝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榮輝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公告查詢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榮輝為第三人陳惠如之連帶保證人,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被繼承人陳榮輝既為聲請人之債務人陳惠如之連帶保證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陳榮輝已於114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314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14年1月13日死亡迄今已1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陳報吳明治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補正狀、同意書及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吳明治地政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吳明治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