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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廖勝雄  
            張勝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陳連妹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同順位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時,親等較後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連妹於民國114年8月24日死亡,伊等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連妹於114年8月24日死亡,聲請人廖勝雄及張勝輝固為上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同順位親等較近者廖淑貞及廖淑美未拋棄繼承,仍為合法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