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惠農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相  對  人  楊茂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裁定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60,697元
由聲請人預納。
元大銀行查詢作業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閱卷費
  72元
由聲請人預納。其餘閱卷費係非經本院通知閱卷所支出之費用,非屬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不予列計。
 二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附帶上訴裁判費用
由聲請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三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律師酬金
4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01號裁定)
 總         計
101,769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60,697+1,000+72=61,769元。
 相對人負擔:61,769×98/100=60,534元。
 聲請人負擔:61,769-60,534=1,235元。
㈡第三審裁定主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㈢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60,534+40,000=100,5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