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相 對 人 林振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6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裁定判決確定,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6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有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諭知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7萬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歷審訴訟費用計算如后:
㈠本件原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465,04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53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3,804元,合計原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56,340元;嗣後聲請人將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新臺幣23,313,614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2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5,824元,合計減縮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43,040元,訴訟費用全部先由聲請人預納。
㈡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157,09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0,512元,另第三審律師酬金7萬元,此部分聲請人未聲請,然卷內資料既有,仍依職權計入,是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80,512元,此部分是由聲請人先行預納。
㈢按歷審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兩造應分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減縮訴訟標的」部分之訴訟費用113,3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656,340-543,040=113,300)。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7,739元(計算式:543040×0000000/00000000=107739.1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35,301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543,040-107,739=435,301);「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305,007元(計算式:380512×00000000/00000000=305007.4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5,505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380,512-305,007=75,505)。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3,244元(計算式:107739+75505=183244),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83,2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