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相 對 人 周南薰
周清松
周清鎔
周清銓
林高阿梅
林進發
林啟麟
林啟宏
林啟文
余承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清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清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清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南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高阿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進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啟麟、林啟宏、林啟文、余承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周清松負擔1/6、相對人周清鎔負擔1/6、相對人周清銓負擔1/6、相對人周南薰負擔1/6、相對人林高阿梅負擔1/12、相對人林進發負擔1/24、相對人林啟麟、林啟宏、林啟文、余承浩公同負擔1/6、聲請人相對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24。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周清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07元(計算式:10,240×1/6=1,706.6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周清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07元(計算式:10,240×1/6=1,706.6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周清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07元(計算式:10,240×1/6=1,706.6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周南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07元(計算式:10,240×1/6=1,706.6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高阿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53元(計算式:10,240×1/12=8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進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7元(計算式:10,240×1/24=426.6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啟麟、林啟宏、林啟文、余承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07元(計算式:10,240×1/6=1,70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