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張家倫
相 對 人 徐玉霖
鼎龍竣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於109年9月30日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利息起算日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陳報之強制執行費,非屬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故不予列計,而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另行主張。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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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玉霖、鼎龍竣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因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1,393×11/100=4,553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