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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袁興夏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7年度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07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