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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羅宗銘  
相  對  人  弘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弘潤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95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114年度台聲字第120號及民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審應由聲請人負擔1/5,相對人負擔4/5;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除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繳納外,本件因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另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4萬元,已全數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1,392元(計算式:26,740×4/5+40,000=61,39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原起訴請求500萬元,嗣後更正變更訴之聲明請求260萬元,此有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減縮訴之聲明部分之裁判費依法由聲請人負擔,又利息、強制執行費請求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關,也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